觀點網訊:2025年某日早高峯,張某在某地下通道上行自動扶梯上摔倒,造成左踝關節骨折,經鑑定構成十級傷殘。張某認為負責管理扶梯的物業公司負有全部責任,起訴要求對方賠償醫療費、傷殘賠償金、護理費、精神撫慰金等多項損失。
法院審理查明,事發前後扶梯運行正常,無故障、無卡頓報警,特種設備檢驗合格,所有安全裝置均符合國家規範;扶梯出入口、立柱位置張貼“緊握扶手”“小心臺階”等安全提示。監控顯示,張某搭乘扶梯時雙手均未扶扶手,手裏提着重物。事故發生後,物業工作人員2分鐘內到場、緊急停梯並撥打急救電話。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應限於合理預見範圍及合理控制能力之內,該義務並非無限。該案中,物業公司已盡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義務,張某損害系其自身過失所致,且未能舉證證明所受損害系扶梯故障所致,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駁回張某全部訴訟請求。
張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